
这10起典型案例具有三个主要特点。
首先,体现行政执法的威慑力,对侵犯品种权行为采取严厉措施。围绕恶意违规、新主体违规、跨区域违规等场景,通过高密度依法罚款和溯源调查,构筑市场监管的坚强防线。农业农村局查处“THD28”玉米品种权侵权案奇台县、昌吉县等地严格执法。威慑力。在江西宜春市农业农村局办理的“风味19”大米侵权案中,犯罪人因积极配合调查,减轻了不良后果,依法从轻处罚。这不仅打击和震慑了侵权行为,而且有效化解了品种权侵权纠纷。江苏省泰兴市农业农村办办理“南京9108”稻农种子侵权案,明确《种子法》规定农民自繁自用不适用于流转承包地自保种子,规范新型农业企业行为。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查处假冒认证大米品种“香优9901”案y,可通过区域联合执法追溯违法行为。
二是明确司法规定的新方向,解决维权举证难、赔偿金额低等问题。显然,法院在玉米品种权侵权纠纷中不能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理和228”。权利人必须在一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建议,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侵犯“万诺2000”玉米品种权案中,如果流转土地承包经营者在办理种子生产侵权登记手续后未履行审查义务,则共同侵权人被认定为损害。 “大雨26”侵犯玉米品种权纠纷案确认行政机关记录的产量、销量等信息可以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有效解决品种权归属难举证问题,有效加大侵权赔偿力度,强化行政与司法联动的保护机制,提高保护效率。
三是明确审批依据,规范审批程序。统一审查规则和审查标准,如已知品种范围、新颖性判定、具体检测样品的标准等。在“ZN3”玉米品种权无效审查中,明确仅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品种不属于已知品种,品种权归属纠纷不予审查。在 r 的情况下通过对“WH818”玉米品种权利无效的审查,可以看出,杂交品种的销售并不一定意味着原品种的新颖性丧失。在小麦“禾丰3号”品种权申请被驳回案审查中,公司自行提供的检测样品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品种特异性的依据。
前 10 个结果如下。
1.科恩“THD28”侵犯品种权行政执行案
2022年,昌吉县奇台县农业农村局按照程序,于2023年3月开始调查。调查发现,丰市市某企业侵占玉米制种面积490亩,收获种子174桶。转化为商品种子后,商业价值为161万元。奇台县农业农村局依据《种子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责令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99万元及查获的侵权种子,并处产品价款9倍罚款1748万元。冯公司对此不服,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申诉,但奇台县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诉。 2024年9月,奇台县农业农村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月裁定执行完毕。
此事件是税基农业执法部门如何对严重违法行为重罚的一个例子,是以规制强的典型例子。本案侵权种子数量较多,且涉及销售假冒产品。 D谈判期间,违法者继续未经许可采收、加工、销售侵权种子。这是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以9次罚款。对恶意违规行为形成强大震慑,传递出“违法必究”的信号,维护了竞争公平的市场环境。
2.侵犯“十九香”水稻品种权行政执行案
2023年,江西省宜春市农业农村局接到回族企业举报,称山药实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云农丝苗”认证品种“19山”,涉嫌侵权。经查,崖县某企业共生产该认证品种种子1.56万公斤,并以“云农丝苗”名义以每粒9.6元的价格出售给吴县某企业。r公斤,零售价约15万元。沃的公司计划购买种子并在江西省各地销售。 2024年,宜春市农业农村局根据检查结果认定存在违规行为,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责令夜叉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7.5万元。
这是一起侵权品种权调解达成协议、行政机关酌情决定减刑的典型案件。一旦发现涉嫌侵权,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该事件,与品种权人签订了调解协议,对农户进行了全额赔偿,且销售的侵权种子并未对农户造成任何实际损害。这被认为是“积极消除或减轻有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地方有关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依法减轻罚款。这一做法既严格控制侵权行为,又妥善化解侵犯品种权纠纷,有效维护种子市场管理秩序,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原则,为主动纠错、化解纠纷提供了裁量标准。违规行为。
3.侵犯“南京9108”水稻品种权行政执法案
2023年,江苏省泰兴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举报线索称,江苏省宝应县两大粮食生产户卞某全、齐某,泰兴市欣欣、凤蒙有机农场、顺茂家庭农场收购开发出正式包装的“南京9108”,并种植在泰兴市转让承包的土地上。事实上,这些种子被保留用于重新育种,侵犯了“南京9108”新品种的权利。由于侵权种子并未出售或种植,事发后,侵权人主动承认并悔罪,并主动从权威渠道购买“南京9108”种子进行补种。市农业和泰兴农村办公室决定减轻处罚,并没收种子。因生产传统水稻种子“南京9108”14900公斤,卞全被罚款75000元,齐新被罚款10000元,泰兴市丰生态农场被罚款12000元,泰兴市舜家农场被罚款12000元。
本案是粮食生产规模化生产者、家庭农民通过国内育种、使用侵犯品种权的典型案件。案件结论:大规模征地生产者和家庭农民擅自转让承包地、截留已批准规模化种植的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 《种子法》规定,农民“自繁自用”行为,适用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个体农民,但粮食生产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除外。土地覆盖范围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不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土地。处理好该案,有利于规范粮食规模化生产企业和家庭农场的种植经营行为,保护原产地品种权人的利益。
4. 防伪法审定水稻品种“Nokoyu 9901”行政执法案
2023年,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根据举报,确认吴市农资管理部门代理销售的“雅香优9901”水稻品种包装上印有“雅香A”品种权号“CNA20110787.2”,系假冒官方品种销售。考虑到积极收缴涉案种子的可能性,决定没收涉案水稻杂交种“叶香优9901”种子,并处罚款2万元。经调查,涉案种子购自四川鼎益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市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已向四川省成都市农业农村局发函,并附有线索和证据。成都人民农场该局认定鼎益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认证品种罪,没收违法所得3510元,并处罚金2万元。
该事件是典型的假冒官方品种的案件,因为包装上写的是另一个品种的权利号。该案对于通过跨区域联合执法追踪违法行为,实现“源头查处+后续责任”,有效遏制假冒批准品种行为,对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跨区域溯源执法具有指导意义。
五、侵犯“利禾228”玉米品种权案
甘肃省某实业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卢莫恒、张木明等人侵犯“利禾228”玉米品种权。 2023年,部落兰州国际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卢某恒、张某民系共同犯罪。卢某恒此前因非法经营罪提起刑事诉讼,后又再次侵权,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多次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的,企业须双倍支付133万元以上的惩罚性赔偿。但因某实业公司仅要求赔偿50万元,遂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卢木恒先生赔偿50万元,张木民先生共同赔偿14万余元。两被告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正确。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原告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且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没有具体说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本案涉嫌违法行为与随后作出的现行刑事判决中确认的犯罪行为同时发生。这不适用于“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判决追究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本案清楚地表明,法院不会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权利人必须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并明确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据此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第二篇文章中提出,比如法院可以自愿进行v式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将另行通知检察院。本案还明确,同一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后,将被视为重复犯罪。如果以前的违法行为没有受到惩罚或没有被法官追究责任,而被指控的犯罪人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或者与前一次违法行为同时发生,则不视为“重复”情况。本案为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资格认定和累犯认定提供了明确的量刑指引。
6.“万诺2000”玉米品种侵权案
河北华阳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张先生王茂金、赵茂山等人侵犯“万诺2000”玉米品种的权利。 2023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赵穆克山未经许可在土地上生产“20亿诺”玉米种子与王木瑾签约。王某金先生负责备案等日常管理,赵某山先生负责种子生产等实施环节。双方均为共同侵权人,确定赔偿金额为60万元。原被告、被告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1万元。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王茂金作为跨地出让方,未尽到保证其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的义务,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种子生产的实际利润和估计的侵权面积重新计算损失。
本案是根据侵权种子的实际生产规模和权利人的合理收入。最终判决将赔偿金额从60万元提高到201万元,大幅增加了侵权数额,迫使侵权人付出高昂的代价。同时,该案揭示土地承包人未尽到尽职义务,构成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该裁定对土地承包者提出警示,应主动核查品种批准文件、生产资料等重要材料,遏制来源侵权,实现品种权的初步保护。
七、侵犯“大雨26”玉米品种权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子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四川某农业科技公司利用授权品种“多育26”生产农作物。擅自使用“天桂99”玉米种子。 2023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公司向行政机关报送的产量、销量等信息,认定四川省某农业科技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判令该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及相应费用共计50万元。四川省某农业科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抽样、送检、行政报送信息核实等方式,为认定违法行为提供了有效证据。人民法院利用种子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的产量、交易量等信息,确认了证据的法律效力。并以行政执法部门采集样品时确定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有效解决了品种权人举证难的问题,有效加大了侵权赔偿力度,促进形成行政机关与司法保护的协同保护机制,为后续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良好的示范。
八、“ZN3”玉米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
2023年,申请人河北华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不明确为由请求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审定委员会宣告“ZN3”品种权无效。 “ZN3”与申请人自主选育的自交系“W68”为同一品种,被认为不具有独特性。 “ZN“W68”是被告通过诈骗手段获得“W68”后私自更名的品种权。2024年,审查委员会认定“W68”未申请品种权保护,也未申请品种审定。该事项被法院相关判决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已知品种范围。将私名变更为“W68”申请品种权的问题属于财产纠纷,应当依法审理。不属于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被驳回。
该事项仅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这是一起典型的受保护品种不属于已知品种且品种权属纠纷不受复审委员会管辖的复审案件。已知品种是指已经受理申请、经过品种审定、品种审定的植物品种。注册和新品种保护,并已销售和推广。仅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未作为品种进行销售、宣传、注册、核准或保护的品种,不纳入已知品种范围。根据《种子法》及其规定,取得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品种并申请品种权而产生的权属纠纷,不受审查委员会的管辖,可以由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九、审议“WH818”玉米品种权无效诉讼
2023年,申请人海口博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声明,声称该产品不属于新产品。请求宣告“WH818”品种权无效的请愿书声称,使用“WH818”培育的杂交品种“蔡天诺6号”已被出售在“WH818”申请日一年多后,“WH818”在中国失去了新颖性。 2023审委会发现,“彩田诺6号”的销售证明材料无法证明“WH818”是否被销售,且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WH818”在申请日前一年被销售过。因证据不足证明“WH818”已丧失新颖性,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被驳回。
这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其中原品种的新颖性并没有随着杂交种的销售而丧失。在培育杂交品种的过程中,亲本用于制种,但杂交品种和杂交品种的亲本属于不同的品种。杂交品种的销量永远不会等于原始品种的销量。仅仅因为杂交品种的销售超过了法定期限,并不意味着原始品种的新颖性就丧失了。的新颖性亲本品种根据品种本身的销售、推广等情况独立确定,根据《种子法》和《种子条例》的规定,杂交种因销售而丧失新颖性,原则上不能直接视为母品种丧失新颖性。
十、驳回“瓦禾3号”小麦品种权申请的审议
2021年,申请人河南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复审申请,请求撤销以特殊性为由驳回“禾丰3号”品种权申请的决定。委托公司认为,杨凌实验分中心公布的DUS报告证明“禾丰3号”具有独特性,应授予品种权。 2024年考试委员会认为,请愿书提交的样本杨凌分公司分析的样品均由申请人本人提供,并非官方保存的标准样品。消息来源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最终听证会的依据,将使用公共当局保存的标准样本。该公司进行的和丰三号官方委托测试报告以及2023年投入使用的当地对比鉴定均表明,和丰三号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审批条件。据此,维持驳回“和丰3号”品种权申请的决定。
这是一起典型的自备检测样品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特定品种认定依据的审核案例。自行提交的样本缺乏查看链接官方验证,其来源真实性值得怀疑。相应的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审查的依据,因为它是d难以保证试验目标与应用品种的一致性。相比之下,公共机构保存的标准样品来源可追溯,真实性有保证,能够客观反映适用品种的遗传特征。其相应的检测报告可作为特定品种鉴定和品种授权确认的法律依据。 【编辑:黄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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